社團法人高雄市藥師公會 會務人員管理辦法
104.03.22第十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刪除第八條,及修訂第廿一條第廿四條
106.04.09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廿五條
108.04.25第十四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修訂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三條、新增第六章第八條
108.08.29第十四屆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修訂第二十五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社團法人高雄市藥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健全會務人員人事制度、強化組織功能、便利會務推展,特依章程第二十二條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本會會務人員之編制、聘僱、待遇、服務、福利、考勤、休假、資遣、退職、退休及撫卹等,除法令另有明文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行之。
第二章 編 制
第 三 條:本會會務人員之編制為幹事長、執行幹事、幹事、約聘人員等。除退休、退職、資遣外,依本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 四 條:本會得視需要設會務、業務、財務、企劃等分組辦事。
第三章 聘 僱
第 五 條:本會會務人員之任免,若因違反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經判定不適任者,由理監事會行投票表決決定後,予以解聘。
第 六 條:本會聘用幹事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三年以上工作經歷者。
二、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格,並具三年以上工作經歷者。
三、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職之經濟或社會行政工作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本公會擔任執行幹事職務滿五年者。第 七 條:本會聘用幹事應具有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第 八 條:(刪除)
第 九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僱為會務工作人員,已聘僱者應予解聘(僱):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判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違反本會重大事件,經理監事會確認者。
第 十 條:本會不得聘用現任理事、監事為會務工作人員,並不得聘用現任理事、監事或幹事長之配偶。
第十一條:本會幹事長、幹事之聘用,應先予試用。並於試用期滿成績及格後,始予正式聘用。試用期間品德不良或無法勝任工作者,應即解聘。前項試用期間一至三個月,由理監事會通過後正式聘用。
第十二條:本會幹事長之聘用,應經由理事長檢具學經歷証件,提理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幹事之聘用,由業務常務理事事檢具學經歷証件,提經理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三條:本會幹事長一職,由內部優秀幹事擇優升遷,任期不隨理事長上下任而異動,由理事長提名,薪資調整改為由承接此職務之幹事,以職務加給方式津貼補助,以上需經本會理監事會決議通過。
第四章 服 務
第十四條:會務工作人員之服務,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盡忠職守,依法令章程及理監事會決議執行職務。
二、保守職務上應守之機密。
三、應誠實廉潔,不得有足以損害本會名譽之行為。
四、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對上司就其督導範圍內所發命令,有服務之義務。
五、公款公物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
六、保管文書財務應盡職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與他人使用。
七、離職或調職時應將經管工作交待完妥。
八、對於政府交辦或協辦與動員有關之業務,應妥善執行,不得怠忽。
九、承辦工作不得越級越權或推諉卸責。
十、不得互相攻訐或毀損公物,如有損棄公物者應負責賠償。
十一、對於會務工作之指派或分配承辦,不得推諉或拒絕。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理監事會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處分或責令賠償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十五條:會務工作人員之辦公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中午照常辦公),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固定例假日不辦公,特殊假日得比照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六條:會務工作人員待遇項目如左:
一、薪資。
二、加班費。
三、其他補助費。
第十七條:會務工作人員之薪資依各職稱之薪等及薪級以薪點計算之。由理監事會依公會財務狀況另訂之。
第十八條:會務工作人員工作表現優異者,得由理監事會酌予調整薪給。
第十九條:加班費依照勞動基準法為計。且得視狀況另支誤餐費,如需僱用臨時人員,得按時數計算支給日薪。非事先向業務常務理事報備或緊急事件、例行活動外,不計加班費。
第六章 請假及休假
第 廿 條: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出差,其國內、國外出差旅費支付標準,理監事會得視本會財力參照本會所訂國內、國外出差旅費規則之規定支給出差旅費。
第廿一條:本會對會務工作人員之給假種類及期限如左(比照勞動基準法):
一、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 不給工資。
二、因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工資折半,病假超過三日者,應繳送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文件。
三、因本人結婚者,准給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四、因本人分娩者,准給分娩假八星期;懷孕滿三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星期;懷孕滿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一星期;懷孕未滿二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五日。均應於銷假時,補繳醫療機構或醫師或助產士證明文件。
五、因袓父母、岳父母或子女死亡者,給喪葬假六日;因父母、翁姑或配偶死亡者,給葬假八日;因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葬假三日,並於百日內休畢。
六、參加訓練、研習、各種考試或兵役召集者,均應按其所需日數給予公假。
七、凡遇天災人禍而無法上班者,一律准予公休假,其認定以高雄地區公佈為準。
八、會務人員因病或分娩需請長假,所聘請之臨時約聘人員,其起薪依本辦法不得高於25,000元。
前項給假,得扣除例假。第廿二條:每年假期之計算以曆年為準。凡到職不滿一年者,其事假、病假之日數在該年度內均按在職之月數比例計算。
第廿三條:準假期間之待遇應照常發給,如未經准假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到公者為曠職,連續曠職滿三日或全年累積滿十日者應予解聘(僱)。
第廿四條:會務工作人員請滿病假三十天仍需續假時,得以事假抵充之。因事假期滿仍需繼續醫療或休養,經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屬實者,得報請理事長核准之;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延長期滿仍不銷假者,由理事長予以退職或退休。
第廿五條:1.會務工作人員執業於本會,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相關細則依照勞動基準法辦理)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2.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會務工作人員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3.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4.前項休假同時不止一人時,得由業務常務理事決定先後,如因業務需要致不能休假者,應比照休假數按薪給標準發給不休假獎金。
5.會務人員在休假期間,如本會有緊急事故時,得隨時令其銷假工作,並保留其假期。
6.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7.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8.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第七章 福 利
第廿六條:會務工作人員得參加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前項費用得按規定由本會補助之。
第廿七條:於每年端午、中秋發給半個月,春節發給二個月薪資予會務工作人員為獎金。
第廿八條: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受傷或積勞患病者,除已參加本會團體補助保險費者外,得經理事會通過酌予發給醫療補助費。
申領前項醫療補助費,應檢具醫療機構出具之証明。
第廿九條:會務工作人員本人結婚時,檢具戶籍謄本得申請一個月薪資之補助費。
前項服務未滿一年者減半支給。再婚者不得申請。
第 卅 條:會務工作人員親身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時,得申請一個月薪資之喪葬補助費。
第八章 資遺、退職、退休、撫卹
第卅一條:會務工作人員因本會解散、合併、裁撤、編制縮減或身體殘弱不能勝任工作等,予以資遣者,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資之退職金。會務工作人員服務年資滿三年以上而申請退職者,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資之退職金。
前項服務年資未滿一年者,不予列計。
第卅二條: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予一次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
二、服務本會滿廿五年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本會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
前項退休金,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資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並以申領一次為限。退休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準;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會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其他年資概不計入。
第卅三條:會務工作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給予一次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職病故。
前項撫卹金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一個月薪資之一次撫卹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如因公死亡者另加發六個月薪資之一次撫卹金。但其服務年資合於退休條件者,按退休之標準發給撫卹金。
第卅四條:依前三條發給之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或撫卹金,應以會務工作人員在職最後薪資金額為計算基準。其因受處分而解聘者,均不得發給退職金、退休金。
前項所指薪資金額不含其他加給、獎金及補助費等。
第九章 附 則
第卅五條:本會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之薪資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
前項準備基金如有不足支付時,得提經理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動支其他基金。
第卅六條:本會理監事會應依本辦法之需要,建立各式表格及人事資料並記錄保存以利本辦法之實施。
前項應備份予理事長,並列入移交以備存查。
第卅七條: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由理監事會開會修訂之。
第卅八條:本辦法由理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