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31號令公布
之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本法)辦理。
二、按本法第6條規定略以:「(第1項)醫療機構應組成醫療事
故關懷小組,於醫療事故發生之翌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病
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
務。但99床以下醫院及診所,得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
機構、團體為之。…。(第3項)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因語
言、文化因素或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
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說明、溝通及關懷。(第
4項)醫療機構為第1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應
製作紀錄,並至少保存三年。(第5項)病人符合藥害救濟
法、生產事故救濟條例或傳染病防治法預防接種受害之救
濟對象者,醫療機構應主動提供相關資訊及協助。」。違
者分別依同法第39、41條規定各予以處辦。
三、次按本法第8條規定:「醫療機構對於與醫療爭議有關之員
工,應提供關懷及具體協助,並保護其在醫療爭議處理過
程中,不受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傷害。」。違
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辦。
四、再按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療爭議發生時,醫事機構
應於病人或其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繼承人申請病歷複製
本之翌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供病人之病歷及併同保存之同
意書複製本。」。違者依同法第39條規定處辦。
五、另按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就重大醫療事
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通報主管機
關。」。違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辦。
六、本法預計於113年1月1日施行,有關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人
員、專業人員、專業機構與團體之資格條件以及應通報之
重大醫療事故、通報程序、內容等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俟
衛生福利部公告相關子法後,請貴院依規定辦理。
七、副本抄送高雄市(縣)各醫事人員相關公會周知所屬會員,
惠請各公會秉持服務會員之精神,倘基層醫療機構遇有醫
療爭議、醫療事故時,請提供諮詢管道、適時協助所屬會
員辦理溝通、關懷、調解及醫療事故通報等相關事宜。